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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張淑華相 對 人 林宗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吳興街地主陳龍水買下土地並付訂金,因土地糾紛未過戶,於106年因購買銀行TRF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將所有身家虧空,房產均遭銀行拍賣,因年事已高,也找不到好工作,多年來靠小孩與我打零工維持生計。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只知相對人在吳興街600巷100弄參與土地整合都更,不知抗告人這幾年遭逢變故,誤以為抗告人是有錢人,而偽造債權發布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又偽造本票偽刻印章送法院裁定,抗告人已提起民刑事訴訟。抗告人多年來靠借貸打零工維持生計,並非不願支付訴訟費用,實在目前無法支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於抗告後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109023號執行命令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附卷可參,足見抗告人名下確無財產,且110年及111年間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1,518元及12元,顯見抗告人確實為無資力。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形式觀之尚待審理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無資力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