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