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張志豪
張躍騰相 對 人 高啟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所憑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判抗告人勝訴,並依再審判決主文所示,二審確定判決已遭廢棄而不存在,則原裁定以二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顯與事實不符,且再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二審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即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自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是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抗告人不爭執,而依再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再審裁判費8,595元,抗告人以8,595元債權對相對人2,100元行使抵銷權,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訴訟費用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應予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判決之主文為1.二審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復觀諸理由略為:原一審判決已因再審原告(即抗告人)於原二審確定判決宣判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法院無庸再為判決,再審被告於原二審確定判決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是二審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無庸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雖未及審酌再審判決,然結論並無錯誤,自無從認原裁定有違誤之處。至再審判決係因抗告人於二審確定判決判決前撤回上訴,方認定二審確定判決無庸判決,從而認定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合法,僅係程序上駁回,並非實體認定,尚難認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係屬敗訴,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35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9,91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費 37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390,36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387,015元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扣除相對人預納部分,餘387,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