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陳重佑相 對 人 劉振裕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被鈞院及相對人徵詢是否同意鑑定,也從未同意如此高額的鑑定費用,一審是兩個被告,另一被告蕭米娸並非訴外人,針對兩戶三樓房屋,抗告人房屋的鑑定費僅佔一半,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另一被告3樓之鑑定費用21.5萬元與抗告人無關,不應由抗告人負擔。
鑑定結果另一被告的房屋沒有漏水,相對人知道鑑定結果後,自認為控告蕭米娸一定敗訴,相對人才當庭撤回對另一被告的起訴,相對人自認會敗訴,應該自行承擔對另一被告房屋的鑑定費用21.5萬元,這部分之鑑定費用與抗告人無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次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相對人負擔。有系爭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依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7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原審),計算系爭事件之裁判費(計算如附表),惟抗告人已於第二審程序中給付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共新台幣(下同)7,690元,然原審於主文中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萬5,2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扣除抗告人已給付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不當,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相對人於111年6月16日原繳納17,335元,前經本院裁定退還溢繳裁判費15,895元。 第一審初勘鑑定費用 5,0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42萬5,0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抗告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530元 抗告人預納說 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43萬1,440元(計算式:1,440元+5,000元+42萬5,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為7,690元(計算式:2,160元+5,530元)。
二、準此,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萬7527元【計算式:(431,440元+7,690元)*90%-7,690元=387,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