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德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寬相 對 人 江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廖美玲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1872-1號、1878-4號土地及其上A3棟1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嗣伊於111年3月11日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廖美玲,復於111年3月29日寄發催繳通知及111年6月9日寄發催繳通知,均未獲回應,伊僅得以111年6月24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341號存證信函向廖美玲主張解除契約及沒收總價金百分之15之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但因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死亡,致伊無法對廖美玲為上開意思表示。又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9月4日桃院增民向111桃司簡聲字第144號函(下稱桃園地院第144號函),命補正廖美玲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等資料,始知廖美玲之唯一繼承人為相對人,然伊於111年9月1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238號存證信函向廖美玲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及沒收總價金百分之15之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但寄送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無人招領而遭退回。嗣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以111年12月9日新北院賢非開四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90號函(下稱本院第290號函)命伊於收受該函文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戶籍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伊旋向桃園○○○○○○○○○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168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85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7樓(下稱系爭戶籍址)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為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又第1685號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28日遭退回,伊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陳報,因第1685號存證信函之招領及退回需作業時間,致伊之陳報狀未及時送達前即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月17日111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因伊已窮盡相當之方法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對其系爭戶籍址為送達,非因自己過失不知江宗榮之住居所,伊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對江宗榮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1年8月2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廖美玲之繼承
人為公示送達,經桃園地院第144號函命其補正廖美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情,抗告人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廖美玲之繼承人為江宓錡、江宇軒、江宇昕、江宇雙及相對人(見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20至141頁)。惟江宓錡、江宇軒、江宇昕、江宇雙均已拋棄繼承,江宗榮之戶籍地址為系爭戶籍址(見桃院卷第127頁),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則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第290號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江宗榮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江宗榮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該函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裁定卷第19至21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始於112年1月30日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收狀戳),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縱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亦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附此敘明。
㈡雖抗告人主張其於收受本院第290號函後便調取江宗榮之戶
籍謄本,並寄發第1685號存證信函,惟因程序作業時間致抗告人不及陳報即遭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本院第290號函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應可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旋即先向本院補正江宗榮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其對江宗榮之戶籍地址已為送達等資料,縱有郵務送達行政程序作業拖延致其延遲取得退郵信封,亦可向本院一併陳報後續再補正退郵信封,抗告人卻遲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前,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未予補正或陳報,自難認抗告人具有可遲延補正之正當理由,則其所謂程序作業時間拖延,致其不及陳報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