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張郭阿乖相 對 人 伍榮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伊繳給鑑定單位即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該由相對人負擔,伊是被害人,又要負擔1萬元鑑定費,非常痛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
字第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相對人雖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故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判決業已確定。則依該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
㈡又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抗告人預納
有裁判費1,000元及墊支鑑定費100,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鑑定費存款憑條、裁判費收據等件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則依前引確定終局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抗告人負擔10%、相對人負擔90%(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諭知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900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定之,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人所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抗告人所引本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79號裁定,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爰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9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