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尹瑩相 對 人 林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談妥民國000年00月間屋頂防水工程費用應由2人平均分擔,現相對人矢口否認,惟抗告人業已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故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第一審案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之訴訟費用額,應扣抵相對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抗告人得以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抵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業經確定終局判
決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逾79,127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餘由上訴人負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又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除經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及墊支鑑定費195,000元、抗告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鑑定費收據及發票等件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而相對人請求金額為99,645元,就79,127元部分勝訴確定,依前引確定終局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抗告人負擔79%、相對人負擔21%;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89%、相對人負擔11%。據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為154,947元〔計算式:(1,550+195,000)×79%+(2,985×89%)-2,985=154,947〕。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4,947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人所指得以屋頂防水工程費用半數主張抵銷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執,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
㈣至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作成裁判前命抗
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收據,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程序固有瑕疵。惟本院業已補行調查程序,經抗告人陳明己造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程序瑕疵業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正,自無以此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4,94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楊雅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