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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石濤(即吳佳樺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石秉文(即吳佳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吳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吳佳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石濤、石秉文2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訴字卷第183至18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第13頁)。嗣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並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112年4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9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且原告變更原第㈡、㈢項請求金額之內容,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因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占用上開不動產,及由吳佳樺代墊清償貸款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佳樺及被告為姊妹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141、141-1、143、1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吳佳樺及被告之母親吳陳珠生前所有。吳佳樺於105年間搬入系爭房屋與父母同住,惟僅居住幾個月後就搬出,而被告於106年離婚後亦搬入該屋,並與其女兒一直持續居住。嗣吳陳珠於109年7月16日死亡,並經吳佳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25日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惟系爭房屋因遭被告獨自占用,經吳佳樺於109年8月間表示不同意由被告全部占用,要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然均遭被告拒絕及換鎖。嗣吳佳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夏暄棋,並於111年4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則於111年3月31日始行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以鄰近區域租金實價查詢資料每坪每月688元計算,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9,24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共計18萬4,900元(計算式:9,245元×20月=18萬4,900元)。又吳陳珠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90萬元,並經該銀行於97年2月1日核撥貸款9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而被告曾向吳陳珠借款其中30萬元,並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償還貸款比例1/3。惟被告未依約定繳納貸款,因吳佳樺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唯恐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被求償,故由吳佳樺自97年2月1日至110年1月4日止,每月代為繳納全部貸款共計76萬7,218元,其中為被告代墊其應償還部分為25萬5,739元(計算式:76萬7,218元×l/3=25萬5,739元)。而自110年1月後,除夏暄棋於111年4月22日轉帳繳納28萬5,026元外,吳佳樺、被告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3月5日止,各自陸續轉帳清償貸款3萬8,400元、6萬9,630元,二者金額相差2萬6,530元,此部分以兩造各負擔1/2比例計算,吳佳樺應負擔金額1萬3,265元。是以上開代墊金額25萬5,739元再扣除1萬3,265元後,被告仍應返還其所受吳佳樺代墊清償款項之不當利益24萬2,474元(計算式:25萬5,739元-1萬3,265元=24萬2,47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9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陳珠死亡後,吳佳樺及被告就系爭房屋未約定使用方式,吳佳樺雖曾於109年8月間表示不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但被告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亦有權利居住使用該屋。又吳佳樺本來有系爭房屋鑰匙,後來被告因擔心吳佳樺讓其他男子入住,為了保護女兒安全,才會於110年4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當時雖沒有經過吳佳樺同意換鎖,也沒有給吳佳樺鑰匙,但吳佳樺如果要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會幫吳佳樺開門,嗣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已於111年3月31日遷出而在外租屋。再吳陳珠雖有拿現金30萬元給被告,惟此係因吳陳珠感念被告長期照顧父親,而贈與被告30萬元,被告及吳陳珠並未約定要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中30萬元之貸款本息,故吳佳樺縱有清償部分貸款本息,亦與被告無關。末被告於吳陳珠死亡後,與吳佳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因為吳佳樺曾委託仲介通知被告如要繼續住在屋內,就要協助清償貸款,故被告才自願匯款清償部分貸款本息,並非生前與吳陳珠有清償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吳陳珠所有,被告自106年離婚後即搬入系爭房屋與吳陳珠同住,嗣吳陳珠於109年7月16日死亡後,兩造因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並於110年2月25日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繼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夏暄棋後,被告已於111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並於111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吳陳珠於97年1月間邀同吳佳樺為一般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90萬元後,吳佳樺自9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間,已陸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76萬7,218元,繼兩造自110年1月後,復各清償系爭貸款本息3萬8,400元、6萬9,63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委任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33頁、第39至55頁、訴字卷第23至25頁、第83至125頁、第139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間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8萬4,900元,且被告與吳陳珠約定應負擔系爭貸款中30萬元部分本息後,已由吳佳樺代墊清償24萬2,474元,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間,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8萬4,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24萬2,47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間,已逾越

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吳佳樺於109年8月間即已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遭拒,故被告自斯時起即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詞,然被告自106年即搬入系爭房屋與吳陳珠同住,嗣吳陳珠於109年7月16日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並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以吳佳樺於被告自110年4月3日起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前,亦持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而得進出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68頁),審酌吳佳樺於吳陳珠109年7月16日死亡時起至110年4月3日系爭房屋門鎖遭更換前止間,尚未能與被告合意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另為約定,而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前即已與吳陳珠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吳佳樺亦執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等節,自難單憑被告於吳陳珠死亡後,而與吳佳樺間就系爭房屋管理方式另為約定前,未依吳佳樺單方要求遷出系爭房屋,即認被告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間,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尚非有據。

⒊次查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未經吳佳樺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

屋門鎖,且未給付吳佳樺更換門鎖後之鑰匙,嗣被告迄至111年3月31日始遷出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於其與吳佳樺就系爭房屋管理方式另為約定前,未經吳佳樺同意,即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復未提供更換門鎖後之鑰匙,顯已排除吳佳樺進入系爭房屋,而有獨自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間,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18萬4,9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間,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吳佳樺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有據。又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鄰近丹鳳國小、捷運丹鳳站、公車站及超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Google地圖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爰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應認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應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以鄰近區域租金實價查詢資料每坪每月688元計算,每月應為9,245元(計算式:

88.84平方公尺÷3.30579×1/2×688元=9,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詞,惟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而原告主張上開計算租金,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最高限額(詳後述),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尚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房屋面積共為88.84平方公尺(建物面積77.34平方

公尺+陽台面積為11.50平方公尺=88.84平方公尺),110年、111年之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17萬7,100元、17萬4,000元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訴字卷第205至206頁);而系爭建物所坐落141、141-1、143、143-1地號土地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且吳佳樺及被告就141、141-1、143、143-1地號土地原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而141、141-1、143、143-1地號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萬7,760元、1萬8,72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至29頁、訴字卷第201頁),故系爭房地於110、111年之申報總價分別為51萬3,350元、52萬8,24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則以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2萬513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見訴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24萬2,4

74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秀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吳陳珠的妹妹,有聽吳陳珠

說過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90萬元後,從中各借款30萬元予吳佳樺及被告,再由吳佳樺及被告幫忙繳納銀行利息,但吳陳珠並未提到各自負擔利息金額及比例為何;但伊於吳陳珠借款給被告時並不在場,並未參與吳陳珠與被告借款約定之過程,吳陳珠也未提到被告有無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款,亦不知悉為何僅有吳佳樺擔任上開借款保證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54頁);參以石秉文於承受本件訴訟前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伊是吳佳樺的配偶,有聽吳陳珠說過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90萬元後,曾從中借款30萬元予被告,但伊未參與吳陳珠與被告借款約定之過程,吳陳珠並未提到有無約定要被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抑或被告是否曾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款,亦不知悉為何僅有吳佳樺擔任上開借款保證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55至157頁),則依陳秀、石秉文上開證述內容,陳秀、石秉文固均曾聽聞吳陳珠提及曾自系爭貸款中借款30萬元予被告,惟陳秀、石秉文均僅係輾轉聽聞吳陳珠上開陳述,而未親自參與吳陳珠及被告間之借款約定過程,且陳秀、石秉文亦均表示不知被告有無對吳陳珠表示同意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及應負擔清償金額為何;參諸吳陳珠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系爭貸款時,僅邀同吳佳樺為保證人,並未邀同被告同為系爭貸款保證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於吳陳珠生前未曾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係在與吳佳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始於110年1月間開始繳納系爭貸款部分本息,則吳陳珠如生前曾與被告有上開貸款清償約定,亦應無長期任令被告未按上開約定繳納其應負擔貸款本息之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及吳陳珠間確曾有有上開貸款清償約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貸款清償約定,而受有吳佳樺代墊清償款項共24萬2,474元之不當利益,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13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新莊區 丹鳳 141 2,880.91 190/60000 2 新北市 新莊區 丹鳳 141-1 4.38 190/60000 3 新北市 新莊區 丹鳳 143 37.56 348/2000 4 新北市 新莊區 丹鳳 143-1 18.74 348/2000(建物部分)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30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77.34 陽台:11.50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各筆地號土地申報價額:(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面積×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申報價格(A) 系爭房屋評定現值(B) 系爭房地之申報價額 (A+B) 1 110 141、141-1地號土地: 【1萬7,760元×(2,880.91+4.38)平方公尺×190/60000=16萬2,269元】(a) 33萬6,250元 (16萬2,269元+17萬3,981元=33萬6,250元)(a+b) 17萬7,100元 51萬3,350元 (33萬6,250元+17萬7,100元=51萬3,350元) 143、143-1地號土地: 【1萬7,760元×(37.56+18.74)平方公尺×348/2000=17萬3,981元】(b) 2 111 141、141-1地號土地: 【1萬8,720元×(2,880.91+4.38)平方公尺×190/60000=17萬1,040元】(a) 35萬4,425元 (17萬1,040元+18萬3,385元=35萬4,425元)(a+b) 17萬4,000元 52萬8,245元 (35萬4,425元+17萬4,000元=52萬8,245元) 143、143-1地號土地: 【1萬8,720元×(37.56+18.74)平方公尺×348/2000=18萬3,385元】(b)附表三:

編號 當期房地申報價額 年息 占用期間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租金金額 (計算式:當期房地申報價額×年息×占用期間×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1萬3,350元 8% 110年4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8月又27日) 1/2 1萬5,229元 (51萬3,350元×8%×8/12×1/2=13,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萬3,350元×8%×/12×27/30×1/2=1,540元) (13,689元+1,540元=1萬5,229元) 2 52萬8,245元 8%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共3月) 1/2 5,284元 (52萬8,245元×8%×3/12×1/2=5,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 計 2萬0,513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