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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建興被 上訴人 劉錦縺訴訟代理人 鄭淳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續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前就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審理,並於民國111年9月1日當庭和解成立之情,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卷〈下稱重簡字卷〉第197、198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且系爭和解筆錄已於111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情,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重簡字卷第199頁)。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上原審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請求並未逾越前揭30日不變期間,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雖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但不知此係和解,且當時和解筆錄上並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另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中間有暫時離庭聯繫被上訴人,然原審法官於被上訴人未到場時記載系爭和解筆錄,是系爭和解筆錄不符合正當程序,且兩造當時未有過多辯論以釐爭論,法院審理應使兩造陳述而以釐爭論,原審法官並將和解稱之為筆錄,致上訴人誤認為「筆錄」則待後續上訴權利救濟,非屬欲和解行為。又原審法官亦未曾向上訴人提及是否當庭與被上訴人和解,當時原審法官對其書記官有表達個人情緒之發洩,上訴人認為會影響到原審法官之審認,上訴人未能知悉系爭和解筆錄係和解之意思。再者,和解金額係由原審法官自行估算,不符合理正當性。是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繼續審判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重複訴訟繫屬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訴請無效並撤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續審(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主張重複起訴,見本院卷第70頁);㈡和解筆錄無效,請求繼續審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和解筆錄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7,2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原審言詞辯論、和解程序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觀之,皆已確認上訴人之和解意願,並請上訴人審閱和解成立內容,上訴人亦當場簽名,顯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和解內容,現改稱未能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和解,顯與事實相違背。且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具有一定知識與辨識能力,應無其所稱不知和解二字所代表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55巷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重簡字卷15、16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無請求繼續審判之條件可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和解,自應就系爭和解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雖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但不知此即為和

解筆錄,且當時和解筆錄上並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無效之情。經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一審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刑事一審法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兩造於原審111年9月1日審理時,成立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簽名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系爭和解筆錄原本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原本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10萬元。二、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原本可佐,核其內容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內容相符,且該和解內容明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該和解筆錄亦經交由兩造親閱無誤後,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和解筆錄原本簽名於其上之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原本可佐,足見上訴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並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佐以上訴人為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百貨零售業之情,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重簡字卷第184頁),足見上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對簽名之效力應可知悉,且系爭和解筆錄文字用語亦非難理解,因此,系爭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不能任意事後翻異,是上訴人自無從推諉不知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筆錄。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2項亦明確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且該記載位置即在上訴人簽名位置上方數3行之處等情,亦有系爭和解筆錄原本可佐,上訴人猶稱:當時和解筆錄上,並無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係於被上訴人不在場、原

審法官均稱系爭和解筆錄為筆錄、未曾向上訴人提及是否當庭與被上訴人和解、對書記官有個人情緒之發洩、賠償金額均係原審法官自行估算,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原因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審於111年9月1日審理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可知,當日原審法官先與上訴人確認請求之項目、金額後,旋試行訴訟上和解,兩造即於庭外協調,並請原審法官暫時休庭。因兩造最終達成和解條件,原審法官於兩造和解之下,即口頭指示書記官將兩造同意之和解內容繕打,被上訴人並詢問領取和解筆錄正本之時間,原審法官開庭狀況尚屬平和,未對書記官有何情緒性用語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法官發洩情緒斥責書記官致兩造震攝之情,是上訴人上述所稱,實難信為真正。又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和解金額係原審法官自行估算,不符合理正當性等語,惟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本為兩造磋商和解之範圍,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是在原審經過法官當庭進行和解,法官有詢問公司授權金額,當時法官也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和解金額10萬元…。」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並衡以上開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經過,顯見和解金額係經原審法官依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詢問兩造後,經兩造同意後始達成和解之共識與內容,並非係原審法官自行估算。何況,系爭和解筆錄係依兩造之意思達成和解,即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符合兩造之意思,且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亦無實體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再兩造均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李孟軒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可佐(見重簡卷第149頁),自無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2項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㈤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111年9月1日審理時所成立之和

解,有無效之事由,而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向本院請求將前開勘驗筆錄有記載聲音模糊無法辨識之部分,再做還原、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部分並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即無此項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