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 陳治凱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宇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係在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次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命請求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請求人書狀中所陳報之居所(見本院卷第23頁)。惟請求人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請求人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