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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明華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4萬8,0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