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許俞屏蔡文桐彭啟勛被 告 張進長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張財貴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財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龍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其所有
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曳引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於110年6月13日上午8時17分許,訴外人賴祖衡(下逕稱其姓名)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與海港路口時,適被害人張萬金(下逕稱其姓名)酒後且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路段,因不明原因自行向左傾倒並碰撞系爭貨櫃曳引車,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已先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賠付張萬金之繼承
人即被告張進長、張財貴(平均受領各100萬元),然原告事後始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乃係張萬金酗酒、無照駕車且駕駛不當所致,且經敏盛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0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19mg/L,顯已逾安全駕駛之標準值,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判斷賴祖衡係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足證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全係張萬金犯罪行為所致。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交通事故
係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張萬金既係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其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障之對象,被告張進長、張財貴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對象,原告給付被告保險金各100萬元即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10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進長辯稱:實務上血液檢驗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所在多
有,不能僅以敏盛綜合醫院檢驗張萬金之血液酒精濃度結果,即認定張萬金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況且,被告張進長自110年7月19日受領原告給付後,已將該款項使用殆盡,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等語。
㈡被告張財貴辯稱:
⒈原告於保險理賠計畫書上已載明「保車肇責0.0%」、「對
造車肇責100.0%」,是原告於辦理本件理賠時已有所認定,甚且於理賠計算書中載明「追償:否」,故原告於理賠完成後又主張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⒉賴祖衡就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全無肇事責任,縱使張萬金酒
醉且無照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仍應予理賠。況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乃指以被保險車輛從事犯罪行為肇致交通事故而言,是依原告所指事實,亦不符合該條規定。
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上午8時17分,張萬金騎乘機車係自漁
市場返家,殊難想像張萬金於此情景會有飲酒導致體內酒精濃度高達303.7mg/dL之情。再者,依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行為對照表可知,人體內酒精濃度如果達到303.7mg/dL或
1.519mg/L,人的行為為「迷醉」狀態,然依賴祖衡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畫面,張萬金騎乘機車時並無任何偏行情況,而是正常行駛在專用道上,一直到系爭貨櫃曳引車超越張萬金時,張萬金始偏行倒向系爭貨櫃曳引車,顯然張萬金的駕駛行為不符合科學上所稱之迷醉狀態。況且,張萬金送往醫院急救時,救護紀錄上亦無聞到酒味之記載,實難認定張萬金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此外,敏盛綜合醫院係以生物酵素檢驗酒精濃度,然此檢驗方法已被證實有偽陽性之可能,亦難以此認定張萬金有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行為。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張萬金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已先給付
保險金各100萬元予被告張進長、張財貴等事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張萬金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被告受領保險金欠缺給付目的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張萬金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係以張萬金急救時經敏盛綜合醫院抽血
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3.7mg/dL、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張萬金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賴祖衡無肇事因素等,為其論據(見桃院卷第13至18頁)。
⒉觀諸張萬金之急診病歷,張萬金係於110年6月13日上午9時
8分許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到院時已無脈動心跳,經急救未曾恢復心律,於上午9時38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嗣於上午10時10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303.7mg/dL(見病歷卷第7至11、19頁);再據敏盛綜合醫院函覆稱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方法為「酵素分析法」(見本院卷第161頁)。據此,本院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酵素分析法是否具有酒精檢驗的特異性?倘若不具有特異性,而產生偽陽性之原因為何?」、「本件所採酵素分析法是否能判斷張萬金事故前是否飲酒?」等項提供鑑定意見,據函覆稱:「酵素分析法所測定的標的物並非酒精本身,而是酒精代謝成乙醛過程中被還原的輔酶NADH,體內有許多反應需要NAD+/NADH作為輔酶,故用此酵素法的檢驗結果來表示是否血液中酒精濃度,極有可能會有偽陽性。常見為體內的乳酸代謝成丙酮酸過程中,就會把NAD還原成NADH,故此時若使用NADH間接作為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時,就有可能有偽陽性」、「本案張萬金先生為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過程中未曾恢復任何心律,人一旦有任何生命徵象不穩定的狀況,例如:血壓下降或心跳停止,即立刻進入休克狀態,一旦進入休克狀態,就會進行無氧呼吸,進行無氧呼吸就會產生大量乳酸,而由上述可知體內的乳酸代謝成丙酮酸過程中,就會把NAD還原成NADH,故此時若使用NADH間接作為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時,就有可能有偽陽性。本案使用酵素分析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7mg/dL,根據文獻回顧,使用酵素分析法產生偽陽性(意即沒有喝酒卻誤判為有喝酒)的血液中酒精濃度最高可達400mg/dL。惟一個人休克或死後會產生多少乳酸或其他物質影響以酵素分析法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的判斷,因人而異,在此案中無法得知」(見本院卷第199、223至227頁)。
⒊本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為我國知名醫學教學院所,
並設有法醫科暨法醫研究所,具有專業鑑識能力,又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由是而論,張萬金既係於心跳停止期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即無法排除因其體內可能產生大量乳酸進而代謝,導致以酵素分析法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產生偽陽性或酒精濃度數值偏高之可能。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主張人死後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之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乳酸貢獻酒精濃度亦僅為1/200,且乳酸去氫上升超過2000IU/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始上升14.9mg/dL,是張萬金檢驗血液酒精濃度303.7mg/dL扣除50mg/dL、1.52mg/dL(即303.7mg/dL之1/200)、14.9mg/dL後,仍有237.28mg/dL,足認張萬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飲酒之事實云云。惟他案之民事判決書記載內容,僅係他案針對其受理特定民事事件所為之認定而已,本件既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在案,其鑑定意見又為較新之醫學專業判斷,自無從根據他案民事判決書記載而置本件相關證據資料於不顧,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且,系爭交通事故張萬金人車倒地前,其行車並無明顯
偏移或晃動之情,此由系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攝錄影象可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78號卷);敏盛綜合醫院就張萬金之急診救治,亦無任何有關酒味之記載(見病歷卷第9至11頁),實與一般人因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3.7mg/dL之可能情狀不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僅以張萬金急救時經敏盛綜合醫院以酵素分析法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3.7mg/dL乙情,即認定張萬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即血液酒精濃度50mg/dL)以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本院既無法依原告之舉證,就其主張張萬金違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即不能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張萬金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保險金各100萬元自始欠缺給付目的(即系爭交通事故係張萬金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