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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亞業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亞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業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國泰產險公司)為單一被告,並以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78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5月11日具狀追加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亞業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亞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841,147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國泰產險公司應與亞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18,78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亞業公司與原告間工程契約相關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亞業公司向原告承攬「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3-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亞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於105年8月18日驗收合格,其為履行繳納1,818,781元保固保證金之義務,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保單號碼為1501字第05EB01012號,以及保固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保單號碼為1501字第05EB01011號之「國泰世紀產物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其中部分擋土設施,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下稱新北市審計處)於106年3月20日查獲有不當計價情形,後經監造單位檢核計算後於106年9月6日函請亞業公司繳回1,841,147元之溢付款項,然經多次催繳,亞業公司仍未繳納,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亞業公司給付溢領費用1,841,147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4條第14款、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818,781元,並於上開範圍內與亞業公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亞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841,147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國泰產險公司應與被告亞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78,78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亞業公司辯稱:本案每期估驗計價資料皆依當期實作數量提

交,逐期辦理估驗並經業主審核通過,並檢附本案估驗計價涉及擋土措施期數第7、9、10、11、13、15、末期擋土設施照片為證。又施工期間監造單位或業主如認施工照片拍照頻率或數量不足,應開立缺失或指正,且本件已經驗收合格完成結算作業,因原告單方面程序作業遭糾正,而在事後以此為由苛扣廠商,實屬無理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國泰產險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保險期間內

」及「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保固保證金保險應於驗收完成後方開始計算保險期間,而未檢附完整擋土措施照片佐證之事實應於施作中發生,非保固保證金保險之保險期間內發生;且擋土措施施作本為臨時工程,未有保固或養護責任,則施工期間擋土措施施工費用,自非「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保故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顯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再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6日即確定亞業公司溢領金額,然遲至110年2月2日方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且未於6個月內起訴,顯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亞業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嗣系爭契約經於105年8月18日驗收完成,而由亞業公司領取工程款,亞業公司為履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而以國泰產險公司為保險人、亞業公司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共1,818,781元;後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6年3月20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不當計價之情事,經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即訴外人式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式新公司)於106年9月6日核算亞業公司應繳回溢付款項為1,841,14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新北市審計處106年3月20日審新北三字第1060000296號函、式新公司106年9月6日106式重字0000-00號函、系爭保險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頁至65頁、69頁至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亞業公司返還溢領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擋土設施有不當計價情形,亞業公司則抗辯其各段擋土工程皆如實施作完畢,並依當期實作數量提交計價資料,逐期辦理估驗並經業主審核通過等語,依上說明,即應由亞業公司就依債之本旨完成各期擋土措施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則約定:「乙方(

即亞業公司,下同)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一、乙方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標的,支管及用戶接管、道路修復銑刨加鋪,及本工程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所載明之各項工程及本工程施工時所需之臨時工程設施等有關工作均包括在本工程範圍之內。二、其餘詳如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見北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亞業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除該條第1項外,就細項應以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作為補充。又依卷附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之施工規範第3.5節「開挖擋土」第1款「擋土設施使用區分」之規定係以:「挖深在1.5m以上採適當之擋土措施(參考設計圖說);後項段承包商應依實際需要採適當之擋土措施,並須將各段之擋土措施拍照備查,於估驗時提供照片作為結算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09頁)。綜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2項及上開施工規範,可認亞業公司必須將「各段」之擋土措施拍照備查作為估驗時之結算佐證,且亞業公司亦據此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相及攝錄計畫,經式新公司審查後由原告備查,有原告104年2月4日新北水汙工字第1040221587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36頁)。本院另審酌擋土措施係於道路進行明挖時,為避免挖掘深度超過相當深度時,兩側土方坍落,而架設於所挖掘之溝渠兩側之擋土牆,藉以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並落實施工品質所設置之臨時性工程,並於施工完畢後回填道路前予以拆除,即工程上所稱之「假設工程」,由於施工完畢前即拆除,故其查驗僅能憑照片作為有施作擋土措施之證明,並依亞業公司提送原告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照項及攝(錄)影計畫第三章「施工方式及流程」第4點前段係載明:「工程設施項目部分之隱蔽部分,完成後回填復蓋部分,於施工中及完成回填覆蓋前均應照相,其照相應足已顯示該部分施工或完成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亞業公司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時,應確實提供足以顯示該部分施工或完成狀況之照片,始能證明其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施作,而得領取工程款。

⒊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係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懲

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自應負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見北院卷第24頁)。查本件亞業公司有於辦理估驗計價時,第7期工程擋土措施施作位置數量共有39段,亞業公司需檢附39張照片,實際上僅檢附1張照片;第9期工程應檢附1張照片,實際上未檢附照片;第10期應檢附3張照片,實際上檢附1張照片;第11期應檢附4張照片,實際上未檢附照片;第13期應檢附11張照片,實際僅檢附3張照片;末期估驗計價未附施工位置資料及照片,上開未依約檢附照片或檢附照片數量不足,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送請機關付款等情形,經新北市審計處審核後以上開函文暨附件通知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2頁、149頁、152頁),是亞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擋土措施,未依施工規範檢附完整擋土措施照片作為佐證,卻仍通過驗收,且亞業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實際上就擋土設施有確實施作,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認為亞業公司未依約完成施作,而有溢領價金之情事。再就亞業公司溢領之價金數額,其中直接工程費部分包含【壹.壹.A.6.(1)「臨時擋土樁設施,鋼鐵樁37kg/m,(雙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1.5m≦埋設深度﹤3.0m)」】,金額為1,509,708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以及【壹.壹.b.4.(1)「臨時擋土樁設施,擋土版,(雙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1.5m≦埋設深度﹤2.0m)」】,金額為68,486元(見本院卷第166頁),加上間接工程費262,873元(計算式:比例0.16657=9,421,841/51,505,386),共溢領價金1,841,147元(計算式:1,509,788元+68,486元+262,743元=1,841,147元)等事實,有竣工明細總表及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9頁至169頁),亦據本院核算無訛,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亞業公司返還溢領之價金共1,841,147元,即屬有據。至亞業公司雖辯稱本件經驗收合格完成,對施作數量應無任何爭議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業已約定亞業公司不得因原告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亞業公司依本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見北院卷第45頁),從而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業經驗收,而主張毋庸返還溢領之價金。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亞業公司之契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催告亞業公司給付(見北院卷第67頁),然亞業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復查,系爭工程契約就溢領價金請求亞業公司給付之部分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應以年息5%為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亞業公司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等語(見北院卷第71頁、75頁);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係約定:「要保人(按即亞業公司)於

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按即原告,下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按即國泰產險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見北院卷第71頁、75頁)。是自上開契約條款之文字觀察,其要件應係「保險期間內」、「不履行保固或養護責任」、「依採購契約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等要件皆符合時,始有本條之適用,國泰產險公司始依約負賠償之責。再就本件之契約目的而言,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被保險人因要保人完工驗收後,不為保固或養護責任,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之風險,自不得恣意將本條款拆分成「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時」或「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兩種情形,而認只要任符其一種情形時,保險公司即要依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否則將導致只要有依採購契約約定得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被保險人就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不以要保人不為保固或養護責任之情形為限,此無異於架空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之制度目的。且國泰產險公司另有銷售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其保險期間係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訂採購契約時起,至完成履約且驗收合格,符合發還履約保證金條件或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顯與系爭保險契約存有不同之承保範圍及保險期間,不能混淆,國泰產險亦已陳明亞業公司並無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如認原告就本件保險範圍亦包括亞業公司未履行施作承攬工作並完成之責任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1頁)為可採,將破壞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從而,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要件之文字已屬明確而無疑義,依上說明,自無需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⒊原告雖主張亞業公司溢領價金,國泰產險即應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既係「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惟亞業公司本件於各期估驗計價時檢附照片之義務,顯屬其施作工程之履約範圍,原告亦自承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載之保固責任,除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所示相關外,其他均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依該條保固責任之約定,係自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起算保固期間,而由亞業公司負瑕疵即無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約定等之改正責任(見北院卷第54頁),堪認亞業公司未出具足夠之擋土措施施工照片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而有溢領價金之情事,並非前揭保固責任之範圍,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訂亞業公司「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之要件,原告即無從依該條約定,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負賠償之責。

⒋又縱或認為原告得本於契約約定向國泰產險公司為請求,惟

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而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新北市審計處係於106年3月20日函知原告亞業公司有溢領款項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當日即有依系爭工程契約定得不發還保固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而得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請求權,然其卻遲至110年1月20日始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見北院卷第77頁),顯已逾2年時效,且本件時效期間不因得不發還保固保險金之數額是否確定,或原告主觀上認是否得請求而受影響。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1,818,781元,並主張國泰產險公司應與亞業公司於此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亞業公司給付原告1,841,147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