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寶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抗告,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前已陳明並未合法收受判決,目前尚在最高法院上訴中,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又原裁定既認定不知上開事件中相關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格,依法即應以稅捐機關課稅現值為據,原裁定逕以各該不動產市價為據計算訴訟費用,尚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下稱劉妙真3人)提起本
案訴訟,求為塗銷該3人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746建號建物(下稱錦田段房地)之買賣登記,回復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嗣追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塗銷劉妙真3人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7、同段7426建號建物之買賣登記,回復登記予異議人,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錦田段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之,暨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嗣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對劉妙真、潘信宏及第一銀行之訴,另以石文雄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石文雄之訴。異議人對上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傅愛麗塗銷錦田段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登記予異議人,返還該屋內之動產並回復原狀,復追加石文雄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石文雄為被告及請求傅愛麗返還動產部分,並以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最高法院復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第三審上訴及抗告,此業經本院前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是以,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為異議人、劉妙真、潘信宏、第
一銀行及傅愛麗,訴訟費用額對於上開5人須合一確定;然原裁定未對本案訴訟之全體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且未對劉妙真、潘信宏、第一銀行及傅愛麗送達裁定,自有未洽,其程序瑕疵損及劉妙真、潘信宏、第一銀行及傅愛麗等人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由本院逕為裁定。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