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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劉金成代 理 人 賴曉瑩(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2號更生事件調解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2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營露晞兒美容材料行之平均每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餘元,認異議人於聲請前5年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實係於民國110年5月開始,因新冠疫情嚴重,生意短期內大受影響,且客戶生意亦受影響而無法支付,致異議人短期營運不暢而負債。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至4條亦有明定。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其自95年10月10日所營露晞兒美容材料行,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結果,露晞兒美容材料行近5年(自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總計為1975萬3468元,實際營業月數60月,平均月銷售額約32萬9224元。

(二)本件異議人既對其營業平均每月銷售額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文,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營業活動者為限。本件異議人所營露晞兒美容材料行,既逾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小規模營業要件,則異議人之聲請調解,自與法未合。本件債務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調解聲請之裁定,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