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 林志慶
段嘉惠相 對 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670元併加給利息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及聲明如附件書狀所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拆除監視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裁定,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49頁);而前開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業據相對人預納,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兩造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