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呂永豐相 對 人 呂陳秀鳳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52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1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該假扣押裁定既有本案訴訟,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不另以撤回假扣押執行為必要,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方符合「訴訟終結」,容有誤解上開條文所指「訴訟終結」之意旨。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另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121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異議人就該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而告確定在案,亦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歷審判決、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48頁),同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因確定而終結,異
議人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逾期未行使權利,其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及收件回執為佐(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然異議人既已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情形,然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卷宗核閱後,異議人迄今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異議人就以上開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至異議人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佐證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然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所涉之假扣押執行,業因受擔保利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顯同遭聲請撤銷,與本件假扣押執行並未遭撤銷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迄今仍存續之情形不同,所涉法律見解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另異議人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然就此相似之爭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已採不同見解,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發還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