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1號聲 明 人 李育丞相 對 人 林秀蘭
黃怡菁
黃春豪黃春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聲明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案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卷第63頁),聲明人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於更審前第二審訴訟係聲明人受全部敗訴判決,聲明人因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是第二審訴訟費用與第三審訴訟費之計算基礎相同,又本聲明人更審前第二審訴訟及第三審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費用理應相同,惟原裁定計算書第2列與第3列所載之訴訟費用卻不同,顯然計算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至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㈠聲明人、原審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高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裁判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2%,原告李育丞負擔49%,於由原告洪逸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育丞上訴部分,由李育丞負擔,關於林秀蘭、黃怡菁、黃春豪、黃春潭上訴部分,由林秀蘭、黃怡菁、黃春豪、黃春潭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及「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
⒈聲明人與原審原告洪逸沛、何文濱共同起訴,共繳納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0,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612元,合計共7萬1,912元,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76萬5,603元,分別為:①聲明人448萬6,187元(計算式:391萬6,667元+人民幣12萬元,依起訴時匯率4.746核算為56萬9,520元)。②洪逸沛187萬9,416元(人民幣39萬6,000元,依起訴時匯率4.746核算)。③何文濱240萬元。依比例核算聲明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萬6,804元(計算式:7萬1,912元×448萬6,187元÷876萬5,603元=3萬6,804元),合先敘明。
⒉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於繼承
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明人人民幣12萬元,相對人提起全部上訴,聲明人就敗訴部分330萬元提起上訴(見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卷第27-32頁),其餘敗訴部分61萬6,667元已先行確定,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59元(計算式:3萬6,804元×61萬6,667元÷448萬6,187元=5,059元),由相對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2%,為1,619元(計算式:5,059元×32%=1,619元)。
⒊再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
,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明人上訴部分,由聲明人負擔,關於林秀蘭、黃怡菁、黃春豪、黃春潭上訴部分,由林秀蘭、黃怡菁、黃春豪、黃春潭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嗣僅聲明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卷第29-41頁),故聲明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明人人民幣12萬元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72元(計算式:3萬6,804元×56萬9,520元÷448萬6,187元=4,672元),由相對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2%為1,495元(計算式:4,672元×32%=1,495元)。
⒋經聲明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聲明人之上訴駁回,並命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⒌聲明人於高院第二審更審訴訟程序中原聲明請求:原判決關
於駁回聲明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6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原判決關於駁回聲明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4萬8,905元,及其中132萬1,344元自106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88萬5,206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44萬2,355元自106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高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卷第53-54頁,聲明人民事準備程序㈠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人既於高院第二審更審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至264萬8,905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0,852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653元(計算式:5萬0,505元-4萬0,852元=9,653元),應由該減縮聲明之人即聲明人自行負擔。又高院第二審更審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相對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明人264萬8,905元,並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1,731元(計算式:3萬6,804元×264萬8,905元÷448萬6,187元=2萬1,731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明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萬3,088元(計算式:2萬1,731元+4萬0,852元+5萬0,505元=11萬3,088元)。
⒍末,相對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明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3,114元(計算式:1,619元+1,495元=3,114元)。
⒎從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應連帶賠償聲明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萬3,088元;相對人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明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14元。
五、基上,原裁定於計算書記載,本案訴訟第一審聲明人起訴部分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共計3萬6,804元、第二審聲明人上訴部分裁判費(依減縮後之聲明264萬8,905元核定)共計4萬0,852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共計5萬0,505元並無違誤。
六、至聲明人主張第二審訴訟費用與第三審訴訟費之計算基礎相同,且本件聲明人更審前第二審訴訟及第三審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費用理應相同部分等語。查,聲明人於110年9月24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就原判決關於不利聲明人(即駁回聲明人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明人33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發回高院(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卷第21頁,聲明人聲明上訴狀)。是就聲明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計為330萬元,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聲明人上訴並發回高院,聲明人於高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於111年8月16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明人264萬8,90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見高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卷第53-54頁),揆諸上開意旨,聲明人於該更審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減縮聲明之人即聲明人自行負擔。且原裁定於計算書中亦已載明「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依減縮後之聲明2,648,905元核定」等字句,堪認原裁定已為詳盡說明,原裁定命相對人本案訴訟程序應連帶賠償聲明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3,08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明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1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聲明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泛稱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採計第二審訴訟及第三審訴訟金額有誤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