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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葉一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號、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見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卷第121頁),異議人於112年11月3日提出異議(見112年度事聲字第112號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每月平均收入銳減為新臺幣(下同)3萬7,161元,伊需扶養其母,且伊與配偶產下一子需將其送到托嬰中心,而伊之配偶已回歸職場分擔家計,亦不敷每月必要支出3萬5,000餘元,另依新北市政府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200元計算,伊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以3萬8,400元(含扶養母親及兒子),據此,每月必要支出3萬5,000餘元之必要生活費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並祈以原更生條件給付清償,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暫緩覆行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足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之期限至多僅能延長2年,法院並無裁量增加之空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5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認可。嗣異議人第一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嗣異議人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既經本院上開裁定各准許延長1年期限,合計已延長達2年。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已不得再予延長,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