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涂衣絃(原名:涂宇涵ヽ涂淑惠)代 理 人 邱瓊儀(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64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1,340,647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1,632元,若加計財產價值九成攤提72期之16,758元後,相對人每期清償金額應為27,227元,始得認為是盡力清償。惟相對人僅提出每期清償金額24,679元之更生方案,顯未達前引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原裁定予以認可並非適當,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64條第1項立法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次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有明定。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2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相對人目前係擔任隆輝室內裝修公司之臨時雜務人員,及於百威科技公司兼職,每月平均收入共計為28,000元。另相對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6,368元,經核相對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被計算之總額,無須提出證明文件。再者,相對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截至112年2月8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340,64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64
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顯不符盡力清償要件等語,雖非無據,惟依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復依前開規定修正理由明載,債務人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該條所定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修正本點第1款規定等語。是上開規定,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10分之9之比例。惟考量以相對人如前所述之經濟能力,其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每月可支配餘額僅有11,632元,而其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24,679元,已顯高於其每月可支配餘額,可見相對人於履行系爭方案之6年期間內,每月均將處於入不敷出、需仰賴親友或他人資助之狀態,已足徵相對人願撙節支出盡力清償,確有決心履行更生方案。是系爭方案縱不符合前引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標準,或未完全滿足異議人之期待,仍不能據此即謂系爭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況且,如不顧相對人每月可支配餘額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事實,而命其再次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清償方案,客觀上即難期待相對人有能力長期依約履行,此對各債權人亦非有利。
㈢從而,本院審酌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
與各債權人間之利益衡認為平,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已是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