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 議 人 黃雅鍈相 對 人 汪昌奎(歿)
王傳勳何振昆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汪昌奎之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汪昌奎(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前即已死亡,而此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原判決程序之延伸,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程序當然停止,並須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由汪昌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同法第178條規定職權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以確保當事人之適格,且當事人適格與否,乃屬法院職權之事項,原審未職權查明汪昌奎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以及是否須承受訴訟,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汪昌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聲請,實有未洽。又訴訟費用額屬汪昌奎之生前債務數額,其繼承人原則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訟費用,原審未審酌及此,亦屬不當。從而,原審未通知汪昌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或聲明承受訴訟,其所為之裁定已有程序上之瑕疵,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亦會影響汪昌奎所遺債務之數額,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難予維持,故有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汪昌奎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合夥財務報表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又汪昌奎已於判決確定後、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之111年12月10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就汪昌奎死亡部分,應於汪昌奎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裁定逕以汪昌奎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對汪昌奎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就關於駁回汪昌奎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