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聲 明 人 楊榮光
楊宗諭相 對 人 楊哲寧(即楊連生之繼承人)
楊晴安(即楊連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之本案訴訟,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歷次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參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所揭櫫之意旨,於假處分提供擔保之情形,乃是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是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楊晴安、楊哲寧行使權利,其中楊晴安部分於111年10月29日送達,楊哲寧部分,異議人聲請海外公示送達,並於112年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顯見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符合上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且原裁定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須係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供擔保人始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催告,方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僅與上開實務見解相違背,甚至增加法所未規定之要件,顯見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至為灼然。
(二)異議人雖於112年11月20日始撤回對於楊連生假扣押之執行聲請,然自對楊晴安、楊哲寧催告後,執行法院並未對楊連生生前之任何財產再進行任何的查封或扣押,可參酌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假扣押執行卷自明。由此可知,無論楊連生或其他繼承人即楊晴安、楊哲寧均斷然不可能再受有任何損害,自應無從行使任何權利。再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假扣押擔保金之目的既在保障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涉上開執行案件,楊晴安、楊哲寧應無受損害之情形,即毋庸待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使得為定20日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如此不啻造成司法程序之繁冗,更遑論異議人早已通知相對人等2人行使權利,以及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涉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至撤回強制執行期間並未對楊連生之財產為執行。
(三)為此,爰聲明異議。並請求:1、對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7萬元,就相對人楊晴安、楊哲寧部分准予返還。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異議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417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於1,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數提供擔保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520號受理在案,嗣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提存事件辦理。後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異議人及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受理在案,然於訴訟係屬中之111年7月1日異議人及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參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時,應先撤銷保全程序後,始得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查,楊連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相對人楊哲寧、楊晴安,此有原裁定認定在案。又異議人於111年7月1日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後,先於111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於112年11月20日方始撤回對楊連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仍在假扣押執行中,上開敗訴部分之假扣押不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尚未確定,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且此受損害之人不僅指繼承人即相對人楊哲寧、楊晴安個人財產而言,亦包含被繼承人楊連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由相對人楊哲寧、楊晴安就此部分繼承權利之主張。假扣押之擔保金是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受不當執行所生之損害,本件異議人之本案訴訟雖有部分勝訴,但就敗訴部分依上開敘述,無從確知損害額,故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茲因屬訴訟終結前即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催告尚非適法,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