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楊阿彩相 對 人 謝美英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81號所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478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元、4,980元,是就相對人違法建物測量之花費,房屋所有權人是異議人,因年邁、識字不多、行動緩慢,委託其子即本件訴訟另一原告王明華繳納;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之規費多增1筆250元費用,合計1,500元,是為辦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確保債權之花費,這都是因違建侵權所生費用,房屋所有人是異議人,僅係委託兒子王明華繳納;異議人於111年11月21日繳納違建複丈費4,000元。又王明華僅起訴妨礙安寧,本件室內違法增、改建廁所造成房屋漏水訴訟,與王明華相關的費用僅1筆1,100元。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1萬9,478元與不當得利9萬3,9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
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5%。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於111年7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本件訴訟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異議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共2萬503元(6,090+14,413=20,503)。異議人雖主張其於第一審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7,380元(4,980+2,400=7,380),僅因年邁而委託其子王明華繳納,該費用係因測量相對人違法建物而生,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範圍云云。惟異議人於本件第一審並未委任其子王明華為訴訟代理人,規費徵收聯單上記載之繳款人姓名為王明華,繳款人姓名既與異議人姓名不符,難謂係異議人所預納。異議人雖又主張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六「查調債務人所得費用」1,250元及新增250元共1,500元,均係因相對人違建侵權所生費用,應納入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然依上說明,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況該等費用之繳費日期為111年8月5日、111年9月23日,而本件訴訟於111年7月22日即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顯非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範圍。異議人雖再主張其於111年11月21日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訴訟於111年7月22日即告確定,該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係因強制執行之需要所生,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異議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異議人就該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應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範圍。基上,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503元,而依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95%即1萬9,478元(20,503×95/100=19,47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據已確定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9,478元,與法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