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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7號聲 明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謝文祥相 對 人 戴鍾福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戴鍾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經於112年1月30日裁定更生程序終結,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而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所負債務係因相對人擔任其子女就學貸

款連帶保證人所致,又就學貸款本就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替代,倘本件更生方案通過,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子女2人之債權不受影響,將有對相對人子女顯失公平之虞。

㈡相對人2名子女分別於91年、94年出生,均已成年,相對人應

已毋庸支出扶養子女費用,況相對人就其長子自111學年度後之就學貸款仍應依一般連帶保證責任負責,將排擠更生方案還款能力,致有毀諾之可能。另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個人必要支出高達76萬1,280元,扣除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可處分所得後差額24萬1,280元部分有具狀表示意見,並請鈞院調查相對人各帳戶近一年交易紀錄到院未果,本件更生方案逕予認定顯非妥適。

㈢相對人既係以流動攤販方式販售農產品為收入來源,非屬有

固定收入之工作,而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徵提保證人之必要,且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雖自認變價困難,但並無所據,不動產應屬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評估標準,本件未就此加以認定,自非適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相對人提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500元,清償總金額14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0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支出,均按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業經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相對人接受親友資助金額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第43-45頁、第69頁),堪認相對人雖入不敷出,仍屬具有固定收入者,則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支差額之認定即無違誤。

㈢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長子雖於112年1月1日因民法修正而成年,然其大學尚未畢業,衡諸我國社會一般通念,相對人長子於其大學學業修畢前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原裁定亦僅認定相對人扶養其長子至大學畢業,每月扶養費用2,000元,足見相對人已盡力滿足民法所訂扶養義務及消債條例規定之樽節義務。至相對人名下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查詢系統,系爭土地位於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土地之利用均應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況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672分之43,足徵系爭土地價值不高,屬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2款規定之無清算價值財產,復參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總額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低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不致過低;且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元,而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於長子大學畢業前以1萬8,500元、長子大學畢業後以1萬6,500元列計。是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第1期至第53期,每月餘額1,500元;第54期至第72期,每月餘額3,500元,相對人願將每月餘額之全部用於清償,顯已逾越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2款規定數額,應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原裁定據此認為相對人確有固定且已盡力清償,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有據。

㈣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債務總計為12萬9,347元(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有異議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50頁),此為債權銀行依消債條例第28、33條規定行使權利必須申報債權並列入債權表,本院並依法將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本件相對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更生裁定在卷可參,又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有據,亦如前述,故異議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提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