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鄧羽芳相 對 人 鄭文強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0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6萬元,准予發還。
三、其餘異議駁回。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8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3月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3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3月3日收到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後,於111年6月15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行使權利函於111年7月1日送達相對人。嗣異議人確認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然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裁定認定執行法院雖已裁定駁回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惟執行法院並非駁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裁定駁回發還擔保金聲請。異議人以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未終結而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遞送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卻於111年10月31日收到本院賢110司執全水字第182號函文表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已於111年3月3日裁定駁回並於111年3月14日塗銷執行之不動產,故異議人於111年10月7日之撤銷強制執行,礙難辨理等語。因此,異議人於111年11月再次聲請發還擔保金,卻於112年3月10日收到原裁定表示異議人係於111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卻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111年6月1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次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本件事務官以未繳裁判費駁回全部假扣押之聲請,並無所謂一部份等情事。異議人早已符合擔保金領回要件,且本案業經法院和解迄今近二年,擔保金為異議人所支出,按利息計約1萬6000餘元應由事務官或是國家賠償支付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准許異議人以1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依此向本院提存擔保金16萬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206號受理在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至執行標的現場配合進行執行程序,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而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1年3月14日以函文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異議人於111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38號案件受理後,依聲請於111年6月27日以新北院賢民事瑞111年度司聲字第438號函文(下稱系爭催告函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系爭催告函文業於111年7月1日送達至相對人住處管理員收受,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於111年11月8日執系爭催告函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返還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06提存之擔保金16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53號發還擔保金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卷宗、110年度存字第1206號卷宗、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438號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85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之內容,依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經查,異議人於110年6月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執行之聲請,並於111年3月14日以函文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再證諸異議人於111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110年司執全182號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31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3月3日裁定駁回,且於111年3月14日函文地政機關塗銷執行之不動產,異議人聲請撤回本件執行,礙難查照等語。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11年3月14日即執行終結。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訴訟程序尚未終結,難認為有理由。又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11年7月1日收受系爭催告函文後,迄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至於異議人請求司法事務官或是國家賠償其供擔保金額之利息損失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請求與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五、綜上,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執行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異議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異議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