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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黃佑興相 對 人 蕭裕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裁定則以:系爭民事事件係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而予以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繳納系爭民事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異議人於系

爭民事事件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9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社區警衛室無故猛力掐異議人脖子不放,並連聲怒罵操你媽我打死你多句,致異議人倒在座位上不能呼吸,又驚又怒又難過,生死關頭用腳拼命亂踢,相對人痛了才放手。異議人無辜遭此橫禍快一年,且相對人犯案後為求脫罪,百般狡辯,全無悔意,異議人才在110年1月5日決定不與相對人和解,當日相對人恐嚇異議人:「我知道你住哪裡,你敢再來社區就打你,叫人抓你,還要告你,過幾天你就收到了等語」。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殺人未遂、公然侮辱、惡意恐嚇三大罪行,需賠償異議人所受痛苦及折磨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元及自其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承審法官認為: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殺人未遂、公然侮辱、惡意恐嚇,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賠償慰撫金30萬元,均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異議人需繳納此部分裁判費3,200元,且異議人已依本院通知如數繳納。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11年5月10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確定。嗣承審法官發現上開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有脫漏,乃於112年4月27日補充判決: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可見兩造於系爭訴訟事件須分擔負擔訴訟費用,則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有依異議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㈡又異議人已預納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費3,200元,且經前揭補

充判決命相對人負擔3%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於審理期間復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因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元(計算式:3,200×3%=96)。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元。

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補充判決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