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相 對 人 宋宓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838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386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戶籍所示,縱有出境事實,惟債務人最新國稅所得有公司股票多筆,堪認其經濟、生活重心在我國,且債務人並未將戶籍遷出該居所,應認有於我國長住久居,又該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18日合法送達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支付命令須對國外債務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均不得為之。
㈡經查,異議人於111年3月22日以相對人欠其63,666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86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統號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入出國資料,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出境至111年7月12日始再入境,有該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則該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8日送達時,相對人未在我國境內,自無法於國內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是該支付命令當不生確定之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書撤銷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