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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聲明異議人 劉愛群相 對 人 冠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祿相 對 人 鴻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原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內之112年3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勞動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調解,調解中經法官提議分案辦理,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於另行分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審理在案,並經聲明異議人另行繳納裁判費61,489元,是本件重複計算徵收裁判費,聲明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事件之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聲明異議人部分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聲明異議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上揭案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訴之聲明原為:相對人冠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源公司)、鴻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滕公司,與冠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給付聲明異議人6,173,7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3至14頁),嗣經聲明異議人迭將訴之聲明為變更,最終其於111年6月1日當庭及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604,16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冠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聲明異議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21至22頁、第27頁),則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就訴之聲明已為變更或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用,則本件應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1日變更後之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裁判費用,而聲明異議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604,167元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6,610元;又聲明異議人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案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610元(計算式:6,610元+3,000元=9,610元),又本案已確定在案,是聲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5,766元(計算式:9,610元×6/10=5,766元),相對人則應負擔訴訟費用3,844元(計算式:9,610元×4/10=3,844元),再聲明異議人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9頁),是聲明異議人尚須向本院繳納2,766元(計算式:5,766元-3,000元=2,766元),相對人則應向本院繳納3,8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甚明。

㈡至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為各次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或減

縮訴之聲明,均分別予以核算訴訟費用部分,並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惟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用,已如前述,原裁定所認定之訴訟費用數額,顯有違誤。況聲明異議人原追加第三人劉昭良為被告,並請求劉昭良給付聲明異議人6,102,52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聲明異議人於本案撤回對劉昭良請求部分,另行對劉昭良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審理中,亦據聲明異議人另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益徵此部分尚無從於本案重複核課訴訟費用甚明,是原裁定就訴訟費用數額之認定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6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4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認定聲明異議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之數額,均有所違誤,已如前述,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