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 明 人 李滄源相 對 人 曾貴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15號(下稱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為裁定,該裁定於111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萬3980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曾就返還擔保物事件聲請雙方調解,相對人卻又不出庭,為免日後求償無門,請求撤銷返還擔保金,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9裁定、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裁判意旨)。
五、經查:㈠兩造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
給付,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且就該勝訴部分得以供擔保29萬元後為假執行。相對人提出上開金額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訴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廢棄相對人原審勝訴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相對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並未行使權利」,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109年1月9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志字第156790號函、111年5月27日礁溪湯仔城郵局第000014號、111年8月22日埔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原審卷第10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就其原審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該判決中諭
知供擔保,其目的乃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相對人可對異議人之財產先為執行,異議人因為此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6790號之假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然,異議人未曾主張其因異議人之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亦未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起訴主張其受有損害,此有本院111年9月28日新北院賢民事夏111司聲715字第5154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可稽(原審卷第17至31頁、第49、50頁)。是兩造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相對人亦已撤回假執行程序,並發函請異議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確已符合首開規定,而異議人既未行使其權利,原審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
字第488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迄今未賠償系爭訴訟費用等語,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異議人因相對人之假執行行為受有損害而向本院請求賠償之事件,兩者並非相同,亦即,訴訟費用額並非該擔保之範圍,難認法律規定所稱之「行使權利」。另異議人以相對人先前在本院提起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02號返還擔保金之調解事件,卻不出庭,另方面又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規避責任等語,然上開調解程序乃相對人所提起,並以取回擔保金為目的,並非聲請人主張其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而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物29萬元有理由,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