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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陳建銘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林尹寧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民事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17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因111年司他字第176號繳納訴訟費之事提出陳情;聲請先予

利息暫緩至原告出監再予執行;原告檢附相關證明無還款能力,請求暫緩執行至出監有能力還款。

㈡附件2為訴訟救助聲請證明,今異議人仍在監,完全無收入來

源;且異議人至多115年出監,現在執行僅徒增困擾;異議人105年至111年總收入6年為新臺幣(下同)9,481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25日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54,333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9,21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8,821元,惟參照同法第83條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19,607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58,821元(計算式:39,214元+19,60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至異議人稱現無清償能力云云,有勞作金分戶卡為證,惟清償能力係訴訟費用徵收有無效果及其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