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聲 明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周信池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聲明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清算財團處分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旋於112年4月7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1年8月22日公告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保全裁定(下稱保全裁定)所載,相對人即要保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4,847元、75,330元,與原裁定所示系爭保單解約金各67,386元、1,099元,落差甚大,是聲明人主張應依保全裁定即清算開始時之保單價值解約金提算等值現金分派予各債權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1月23日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7日函詢富邦人壽關於相對
人之保單資訊,經富邦人壽於111年8月16日函覆相對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其中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11年7月22日之價值分別為204,847元、75,330元,而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為相對人,相對人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31日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黃春敏,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8月22日以裁定自保全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異議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其與富邦人壽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之權利,包括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時)或辦理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相對人則不在此限。
⒊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5日函詢富邦人壽就系爭保單
於105年5月11日、同年月31日變更要保人時之預估保單解約金額分別為何,經富邦人壽於111年10月14日函覆系爭保單於上開變更要保人之日,如終止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80,774元、154,433元。
⒋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10月20日函文通知相對人應提出上
開等值現金之解約金至院,惟經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系爭保單先前試算之解約金額有誤,更正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時解約金分別為67,386元、1,09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111年11月9日通知相對人依更正後之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時之解約價值提出等值現金,相對人復於同年11月28日提交上開等值現金之金額至院。
⒌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3日以原裁定表明系爭保單變
更要保人之解約金業經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將依法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為實(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210頁、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50頁、第251頁、第299頁)。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單於保全裁定所載之保單預估解
約金與原裁定所示解約金額落差甚大,應以金額較高之保全裁定所載解約金,計算等值現金分派予各債權人云云。惟查:
⒈按保險為當事人(保險人)基於對價(保險費),對於不可
預料之事故提供約定之給付,使承保之危險得以分散於面臨同種類危險之多數人,且其危險承擔係基於大數法則計算為基礎之經濟制度。而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為保險法第3條、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保險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核屬契約承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再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至明。從而,變更要保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將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保全裁定所載之系爭保單價值為204,847元
、75,330元,係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為黃春敏後計算至111年7月22日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為黃春敏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即應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黃春敏取得,是相對人所具有系爭保單之價值應以變更要保人時之價值計算。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函詢富邦人壽,確認系爭保單於相對人變更要保人時之預估解約金價值為分別67,386元、1,099元,並以該價值記載於原裁定,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