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呂秋雄相 對 人 呂陳秀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5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作成111年度司聲字第953號裁定及於同年3月17日為更正裁定,異議人於同年3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3月3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9萬5000元,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19萬5000元,即異議人全部勝訴,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及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異議人前係以上開本案內容為假扣押請求原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得在362萬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異議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121萬元後,聲請假扣押。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所謂『訴訟終結』指為假扣押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終結之謂,與僅聲請假扣押而未曾提起本案訴訟情況不同,則本件異議人就本案部分既已全部勝訴,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已符合上開規定,然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程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恐有誤解。爰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查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以假扣押裁定准許以1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62萬1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異議人依該裁定提存系爭提存物於本院提存所,並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查封相對人之土地,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319萬5000元,而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19萬5000元,即異議人所請求之金額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068號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堪可信實。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而查,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其聲明其債權額為362萬1000元,本院乃以此作成上開裁定,並以此為據命異議人供擔保,然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319萬5000元,並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然異議人本案勝訴判決之債權金額係小於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則以假扣押欲擔保之債權而言,異議人並非全部勝訴,相對人仍有因異議人之保全程序受有損害的可能;再者,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屬一體執行,並無可能撤回逾319萬5000元部分的執行,從而,異議人固然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訴訟並未終結,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
五、從而,異議人請求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06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