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