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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6日合法送達,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