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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葉武勇相 對 人 葉木森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4月2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二審法院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應指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不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仍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葉武堅、蔡筱薇負擔,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3,128元。詎原裁定竟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4萬4,456元,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成立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惟如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葉武堅、蔡筱薇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交付金錢等

訴訟,異議人、葉武堅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判決異議人、葉武堅、蔡筱薇一部分勝訴,一部敗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異議人異議人、葉武堅、蔡筱薇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相對人上訴即被阻斷,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即第一審判決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準此,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業由兩造嗣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既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當指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異議人、葉武堅、蔡筱薇起訴時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葉武堅、蔡筱薇自行負擔。

㈡再異議人、葉武堅、蔡筱薇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異議人部分為2,661萬4,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256元,惟因其曾於聲請調解時按比例繳納調解聲請費1,800元,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萬4,456元(計算式:246,256元-1,800元=244,456元)乙情,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46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萬4,456元,自仍應由異議人負擔。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4萬4,456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