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徐忠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游佳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4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 年4 月24日以11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所為撤銷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其於109 年3 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統一收款及撥付其他債權銀行作業後,每月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2,990元,近日因台新資產管理債權通知皆未收到還款,經查詢方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僅撥付6 家債權銀行,其他債權人則不在撥付之內,債權銀行每期多收了9,735 元,並未取得異議人同意,又因溢收之款項已作分配,不能退款,只能暫時停繳,直到溢繳金款充當期數額滿為止,懇請准予就還款期限再延長半年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足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之期限至多僅能延長2 年,法院並無裁量增加之空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僅撥付還款金額予6 家債權銀行,未撥付給其他債權人,又因溢收之款項已作分配,不能退款,只能暫時停繳,直到溢繳金款充當期數額滿為止,請求准予就還款期限再延長半年等語,惟按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所示,異議人之更生履行期限既已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7號、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 號及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延長6 個月、1 年及6 個月在案,核延長之時間顯已逾越2 年期限。準此,原裁定撤銷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決定,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稱債權銀行溢收之款項已作分配,不能退款,只能暫時停繳,故求為延長還款期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