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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蕭仕華相 對 人 徐雪琴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77號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下稱原裁定),於112年6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6月14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為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下稱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5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下稱高院第20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下稱最高第2145號判決)、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下稱高院更一第1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下稱最高第526號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由伊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雖原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8,39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3萬9,628元、第三審訴訟費用23萬9,628元,合計59萬7,649元,並命伊繳納。雖伊對原裁定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1萬8,392元無意見,但相對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返還470萬元,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中訴訟標的價額高者核定之,非合併計算,原裁定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會。又相對人上訴第三審雖因訴訟救助而未繳納裁判費,但最高第2145號判決將高院第20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高院更一第188號判決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伊提起上訴,高院命伊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17萬7,588元,伊已全數繳納完畢,原裁定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命伊繳納部分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

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單一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及其上同段985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第53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異議人應返還470萬本息,高院第20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145號判決廢棄高院第204號判決,並發回高院審理,高院更一第188號判決異議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52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查(見原裁定卷第11至45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以上開先、備位請求權,單一聲明請求異

議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前經高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中更一字第188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為1,208萬3,271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8萬3,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

㈢本院第53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請求異議人應給付470萬元本息,業如前述,既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1,208萬3,271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588元。

㈣高院第20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相對人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2145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審理,高院更一第188號判決廢棄本院第539號判決,並命異議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及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提起上訴,並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萬7,588元,嗣經最高法院第52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1,208萬3,271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7,588元㈤雖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審理程序有依相對人聲請傳喚2名證

人到庭作證,惟該2名證人日旅費合計1,090元係由相對人繳納(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非屬由國庫繳納之暫免徵收裁判費範疇,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向異議人徵收之。此外,系爭訴訟事件已無其他應徵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查核系爭訴訟事件卷證無誤。

㈥基上,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內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47萬3,56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第二審裁判費17萬7,588元+第三審裁判費17萬7,588元=47萬3,568元),惟異議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萬7,588元,有異議人繳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萬5,980元(計算式:47萬3,568元-17萬7,588元=29萬5,9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萬5,980元本息,原裁定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萬7,648元本息,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