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吳冠毅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更生事件調解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曾為「冠嵐企業社」之負責人,但「冠嵐企業社」現已辦理解散,況「冠嵐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並非「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原裁定適用之法律規定顯非適法妥當。又「冠嵐企業社」因疫情原因營業額一路下滑,異議人也因此背負8家債權銀行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725,880元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債務,如連進行前置調解之機會都沒有,已危及異議人之生存權。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以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參該條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第44條之2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經查:㈠異議人自陳其獨資經營冠嵐企業社,該商業於101年3月1日核
准設立,最近異動日期為112年5月30日,現況為歇業,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獨資經營上開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應依冠嵐企業社之營業額定異議人是否有消債條例之適用。㈡查異議人前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是審核本件異議人是否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計算冠嵐企業社之營業額,自應自112年5月22日異議人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並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㈢而原審依職權於112年5月25日以新北院英112司消債調順消42
4字第1124047654號函請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檢附冠嵐企業社近五年(即107年4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其他可證明營利事業狀況之資料,經財政部國稅局於112年5月31日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2319803號函檢送冠嵐企業社近五年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上載明冠嵐企業社107年5-6月、7-8月、9-10月、11-12月之銷售額依序為3,196,508元、2,907,703元、2,134,672元、4,065,551元;108、109、110年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20,450,991元、28,330,729元、26,182,585元;111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112年1-2月、3-4月之銷售額依序為2,457,633元、2,350,901元、2,400,642元、1,970,365元、1,407,403元、2,023,810元、1,539,622元、1,627,887元,是冠嵐企業社近五年(即自107年5月至112年4月)銷售額合計103,047,002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717,450元(103,047,002元÷60月=1,717,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20萬元。
㈣揆諸前揭法文,得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
務人,以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營業活動者為限。本件異議人所營冠嵐企業社,既逾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小規模營業要件,則異議人之聲請調解,自與法不合。本件債務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㈤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調解聲請
之裁定,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