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錢進榮相 對 人 蘇恩德
蘇國棟蘇錫坤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426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4265號支付命令)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駁回裁定係於112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6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原因事實為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異議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執行命令訴請相對人所受領之拆除錢金池牧場建築物,及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並回復原狀。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號裁定,異議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第2項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63萬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6,032元,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認諾新要約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相對人則聲請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訴,為捨棄之判決。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案號:108年度補字第29號)回復原狀事件,於108年4月30日判決,業於108年5月28日確定。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起訴,已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法定賠償範圍為核定金額6,863萬394元、土地地價補償額損害金額2,745萬2,158元、畜牧場建物搬遷損害金額2,745萬2,158元、自有損害時起加給利息6,794萬4,096元,繳納一審裁判費61萬6,032元、錢金池畜牧場營運所失利益金額1億7,843萬9,027元,共計3億7,053萬3,865元。回復原狀事件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依法院發給公文書,主張抵銷對待請求核定金額計算為3億7,053萬3,865元,既判力之人物的範圍請法院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履行給付之義務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收據、錢金池畜牧場之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4日函文、97年6月30日函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4月30日執行命令、99年2月4日執行命令、98年9月1日執行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為佐。惟觀諸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主文乃駁回異議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等事件之訴,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已難認異議人業釋明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又本院前開執行命令記載債權人為相對人,而債務人為異議人,執行名義乃相對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主文內容執行,執行內容乃拆除系爭土地上豬舍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為相對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異議人返還占用土地之執行事件,亦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對相對人有何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另異議人提出錢金池畜牧場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相關函文,所涉為該畜牧場與主管機關間相關行政程序作為,亦無法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至於異議人提出錢金池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相對人,而不起訴處分原因為相對人蘇國棟對異議人提起系爭土地竊佔告訴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不起訴處分,均無從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因事實。從而,異議人並未釋明其支付命令聲請之原因事實,且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異議人於112年6月12日提出補正資料仍為聲請時已檢附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補字第29號等資料,並未依期補正,則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