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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蘇明澍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2年7月24日收受,並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69頁、本院卷第1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人依法不得撤銷,況此協議屬被繼承人蘇黃阿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共同行為,非異議人單一所為之無償行為,自非債權人可得撤銷之標的;又蘇黃阿玉生前主要係由其他繼承人扶養,伊經濟困難時已積欠蘇黃阿玉及其他繼承人借款,其他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73條主張扣還;且曾有債權銀行對伊提起撤銷分割遺產協議訴訟,經其他繼承人出庭抗辯後即撤回訴訟,是債權人縱使提起撤銷訴訟,亦未必勝訴;再者,利害關係人蘇村松(以下逕稱蘇村松)於103年因繼承分割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迄未移轉,無任何脫產之虞可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茲參照)㈡查本件異議人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4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異議人於103年5月3日繼承自蘇黃阿玉之系爭不動產,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蘇村松單獨分割繼承,已致異議人之全體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全後續依相關法定程序所可能回復取得之財產利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保全之必要,即於112年7月12日以原裁定禁止異議人及蘇村松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之保全處分,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宗審認無訛。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乃是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

,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所為之法律行為,非債權人可得撤銷云云。然查,異議人於蘇黃阿玉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經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職權調查明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7至311頁),又蘇黃阿玉之遺產,既未經異議人拋棄繼承,則異議人於繼承發生時,即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當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要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既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則異議人對於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本不以債務人之單獨行為為限,契約行為與共同行為均可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異議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行為,且非單一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認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顯屬無據。又異議人以其對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經扣還後,債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未必會有理由等節,核屬屬實體上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是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稱蘇村松自103年取得系爭不動產迄今皆未移轉,故

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然蘇村松固因遺產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迄未移轉,但此無從證明於全體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受償前,甚或在清算程序受分配前,蘇村松絕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是以,系爭不動產因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為蘇村松所有,並處於隨時可得處分之狀態,恐將有害於債權人未來提起撤銷訴訟所獲之訴訟成果,使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受損,是為避免造成債權人遭受不利益之虞,及確保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有先行暫時禁止異議人、蘇村松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防杜異議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既有前開除斥期間之限制,債權人若未於除斥期間期滿前,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等原則,法院(包含司法事務官)自無庸過度保障債權人消極且無意主張之權利,應認無繼續限制異議人或蘇村松對於系爭不動產處分權之必要,而應另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