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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 黃憲文相 對 人 黃秋香

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7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見11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卷第165頁),異議人於112年7月13日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異議人於112年7月2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本案訴訟中,相對人與朱麗碧、黃志廷、黃明山、陳峻忠、黃明堂、陳峻郎、黃志隆、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黃憲文等16人(即本案原告)係請求異議人(即本案被告)將借名登記土地各自返還予各借名人,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應以本案原告20人共得請求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經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億4,069萬6,568元,裁判費應為274萬5,390元,然相對人與其他本案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實際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2萬3,251元,就逾繳部分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以前開逾繳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認定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案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據此,本案原告實際繳納之裁判費362萬3,251元自應全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自行切割認只有其中274萬5,390元由異議人負擔,顯與本案判決主文相悖,且本案原告所繳交之裁判費中109年8月13日、110年2月2日之23萬7,104元、235萬8,213元係由相對人黃秋香獨自繳交,111年6月21日之102萬7,934元始為相對人黃秋香與黃世昌、黃彩鳳及其餘原告共同繳交,故異議人主張全部訴訟費用額應依各請求移轉土地價值占總土地價值比例計算各得請求之金額,自有混淆,均不足採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乃以本案訴訟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相對人與朱麗碧、黃志廷、黃明山、陳峻忠、黃明堂、陳峻郎、黃志隆、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黃憲文等16人及異議人,均為本案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然原裁定漏未將朱麗碧、黃志廷、黃明山、陳峻忠、黃明堂、陳峻郎、黃志隆、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黃憲文等16人列為聲請人,逕為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法顯有違誤。從而,原裁定並未對本案訴訟之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