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2號聲 明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啟明相 對 人 林昀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聲明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094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於112年6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而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聲請發還其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3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0949號所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已對相對人取得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因執行無實益,遂於111年9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鈞院於111年9月22日換發新北院賢111司執梅字第133859號債權憑證在案,執行法院既已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應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意旨。又聲明人依現有及可查得之資料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遑論請其出具「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另聲明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至該案開庭前,相對人委託攤繳系爭借款本息之帳戶餘額因得扣繳部分借款本息,因此聲明人銀行電腦自動予以扣繳,聲明人因此於本案訴訟中主動減縮相對人應償還本金金額(由839,081元減縮為838,409元)及一併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未料此舉反造成該確定執行名義不符合鈞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規定,以致無法向提存所取回本案提存物,只能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而上開法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均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8號、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參照。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參照),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照。又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人前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假扣押狀以:相對
人積欠其839,081元借款及自111年3月31日起算之逾期利息、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保全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之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39,0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聲明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39,0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嗣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物後,於111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下列財產:1.相對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之薪資債權、2.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福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3.相對人對第三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之薪資債權、4.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土銀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28日對第三人優食公司、國泰世華福和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優食公司於111年7月1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11年7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
相對人對該公司並無薪資債權,無從扣押等語。國泰世華福和分公司於111年7月1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11年7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相對人之存款扣除手續費250元後,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未予扣押等語。另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小蜂鳥公司、土銀桃園分公司之金錢債權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執行,經第三人小蜂鳥公司對受託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以:相對人非該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等語;第三人土銀桃園分公司對受託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以:相對人之存款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等語。而經執行法院將上開第三人之異議轉知聲明人,並通知聲明人以: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語,然聲明人並未對上開第三人提出訴訟。是上開假扣押執行,實質上並未有何執行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明人就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838,409元,及其中797,181元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167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334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1,228元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167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334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聲明人全部勝訴,該判決已於111年8月31日確定。聲明人嗣於111年9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行名義,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敘明: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無結果,又查無相對人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故一併檢附假扣押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收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9月22日逕換發債權憑證與聲明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9月22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梅字第133859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
㈢再查,聲明人已於111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之假扣押執行,並於111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此有聲明人之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影本、民事聲請撤回裁定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6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卷、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69號卷宗無訛。㈣職是:
1.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實質上無何執行所得,且聲明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早已逾30日,系爭假扣押裁定復已經聲明人聲請撤銷,而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聲明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是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1年9月28日聲明人撤回執行時,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能行使,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
而聲明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有聲明人提出之本院111年12月3日新北院賢民事永111年度司聲字第770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該函係於11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70號卷內,此經本院調閱該卷無訛。而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2081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41頁、第57頁)。是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
2.再者,聲明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終局執行名義,則該確定判決聲明人勝訴範圍內,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人本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且查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人勝訴部分,其本金838,409元加上計算至111年8月31日系爭判決確定時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844,732元,已逾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准假扣押債權839,081元,則聲明人返還系爭提存物全部,自屬有據。
五、從而,聲明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