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伍閠亨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伍萬暢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亡字第9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伍萬暢(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3 項、第130 條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伍閏亨之父即失蹤人伍萬暢為民國0年0月0日生,現年106歲,失蹤人伍萬暢於51年間遷出國外後全無音訊,嗣於80年間返臺與家人見面,隨即出國且未留聯絡資料,聲請人之胞弟伍閏衢於80年7月8日辦理失蹤人之戶籍遷出登記,且自81年1月1日後即未有人見過失蹤人,故失蹤人應以81年1月1日為失蹤日。聲請人及親屬無從得知失蹤人之生死狀況,因聲請人之母逝世,為早日處理繼承相關問題,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伍文濤到庭證稱:伊僅有印象於伊小學五、六年級時,約莫快30年前,有見過失蹤人一次,當時失蹤人回國,伊等一起在外面吃飯,僅這麼一次,之後沒有再見過失蹤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亡字第92號卷第5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伍萬暢之入出境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之結果,查無伍萬暢之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此有勞保局查詢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00129747號函文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0年間返臺與家人見面,隨即出國且未留聯絡資料,聲請人之胞弟伍閏衢於80年7月8日辦理失蹤人伍萬暢之遷出登記,且自81年1月1日後就沒有人見過相對人等情,尚屬非虛。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