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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胡金雄相 對 人 胡志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境外)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胡志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胡志文係聲請人之子,於民國92年4月18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胡志文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2年4月18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等情,固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於92年4月18日出境,並於94年5月10日遷出登記,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診就醫紀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知相對人確於92年4月1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或其他行蹤資料,其生活居住重心非在我國境內之事實,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26至30頁)。

㈡然相對人為56年10月31日生,現年55歲、男性,對照內政部

公布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6.17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況相對人於88年3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星結婚,嗣於90年5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育有子女胡知非,胡知非亦於108年12月23日登記遷出國外,有戶籍謄本、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科紀錄、在監在押紀錄,查知相對人無在監在押資料,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3日因時效完成以108年度執保緝字第1號辦理簽結,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35頁),而相對人出境係搭乘CI551班機,為中華航空桃園飛往成都之班次,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相對人出境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遽論其有失蹤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且未與親屬

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