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靜慧相 對 人 姜光基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姜光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姜光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姜光基為聲請人李靜慧之配偶,相對人因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3日經法院判處徒刑3年6個月確定,相對人於同年10月10日即已出境,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即令近日相對人父親過世時亦未見相對人回返,為辦理相對人父親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科紀錄、在監在押紀錄,查知相對人無在監在押資料,其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0月15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847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9月23日因時效完成以104年度執緝字第1674號辦理簽結,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查詢單、勞健保投保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28至35頁),查知相對人已於85年10月10日出境並於86年5月8日為遷出登記,且相對人自遷出登記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或其他行蹤資料;另相對人自86年年初起,即音訊全無等情,則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觀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達7年法定失蹤年限,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即屬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