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42號聲 請 人 周亞賢代 理 人 高成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宣告其中王鼎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鈞院聲請對失蹤人王鼎銘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獲准,並為鈞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宣告王鼎銘於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然聲請人與王鼎銘於102年5月13日曾簽署委任契約,失蹤人王鼎銘係委託聲請人協助辦理我國之戶籍及繼承登記等事項,足證失蹤人王鼎銘並未於法院裁定所宣告王鼎銘於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現仍生存,爰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失蹤人王鼎銘前因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達10年以上,為本
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宣告王鼎銘於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乙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受死亡宣告之人王鼎銘於102年5月13日有委託聲
請人協助辦理戶籍及繼承登記等事項,並簽署委任契約,王鼎銘並未於44年6月7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39784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13)廈證字第2520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相關申請紀錄,可知聲請人曾於108年3月12日向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26023319號函在卷可佐。復經王鼎銘於112年8月2日具狀陳報其於112年7月21日始終止聲請人代為辦理我國相關事宜,並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23)廈證字第5580號公證書為證,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上開書狀之送達代收人謝丹倪律師助理,經張峻瑋律師代於電話中表示:王鼎銘陳報至鈞院之家事陳述意見狀為親字簽名並委託渠等寄送,王鼎銘現於大陸地區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足佐。基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足認王鼎銘目前仍然生存。從而,王鼎銘現既仍生存,上揭裁定即與事實不符,按上規定,聲請人求予撤銷上揭裁定對王鼎銘之死亡宣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