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鄭聞達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被 告 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作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兩造間於111年8月26日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案號88028〉,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或系爭調解),其中有關調解結果欄第4點所載「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099,998元,申請人(即原告)應於111年9月1日到仁愛醫院辦理離職手續,並交付現金450,000元,對造人(即被告)應立即交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1年8月31日)予申請人;其餘金額649,998元分18期(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給付對造人…」部分,系爭調解顯係以原告給付和解金額1,099,998元予被告,為原告離職時受領離職證明書之停止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系爭調解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調解有效,惟被告以離職證明書之交付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調解,並給付金錢1,099,998元,原告應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調解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則否認而堅稱有效。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債權1,099,998元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作
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系爭調解紀錄或系爭調解),其中有關調解結果欄第4點所載「上述和解金款項1,099,998元,申請人(即原告)應於111年9月1日到仁愛醫院辦理離職手續,並交付現金450,000元,對造人(即被告)應立即交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1年8月31日)予申請人;其餘金額649,998元分18期(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給付對造人…」部分,系爭調解顯係以原告給付和解金額1,099,998元予被告,為原告離職時受領離職證明書之停止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系爭調解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調解有效,惟伊為香港籍,對台灣法律不熟悉,如伊欲至其他醫院就任,尚需取得前受雇醫院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又被告以離職證明書之交付脅迫伊簽立系爭調解,並給付金錢1,099,998元,伊應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調解應為無效。又勞資爭議調解不具確定判決效力,僅具有契約效力,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無須於調解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調解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年8月26日有簽立系爭調解紀錄(即成立系爭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調解成立時起30日內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即依約繳納第一期款45萬元,惟嗣後拒絕給付剩餘和解金額,故伊以系爭調解紀錄中之925,998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勞執字第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上開駁回抗告裁定認定原告給付和解金額與伊交付離職證明書間形式上非停止條件,而係雙方合意提前終止聘用契約後依約於辦理離職程序時各自所應履行的內容,形式上並未違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㈡系爭調解係為原告自行聲請,並無依脅迫原告成立和解之可
能,原告自稱其為香港籍不諳臺灣法律且中文水平不高等語,惟中文係香港之法定語文之一,且使用文字亦以繁體中文為主,系爭調解筆錄文字及用語並非艱澀,且原告職業為醫生,屬高知識分子,應能理解上開文字,原告既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欄位簽名,顯係對於調解成立條件同意無異議,原告並無遭受脅迫。原告於調解程序召開前本於聘用期間內,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對於離職日期無共識,是否離職亦不確定,應無以離職證明書要脅原告之可能,原告之離職日期於111年8月26日調解程序中由兩造合意為111年8月31日,並約定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伊醫院辦理離職手續交付溢付薪資45萬元,伊應立即交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1年8月31日)。因此,兩造係於原告辦理離職程序當日(111年9月1日)各自履行返還薪資及開立離職證明書之義務,並非以給付溢領薪資作為核發離職證明書之停止條件,此亦為鈞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審認在案。雖原告有提出與雙和醫院院長林乾閔之對話紀錄,惟林乾閔並無參與調解程序,無從認定無調解程序是否有脅迫情事,況林乾閔之資訊係由原告單方面告知,此為原告主觀上認知,與工作以外之第三人聯繫或抱怨之內容,無從證明伊有以不開立離職證明書要脅原告給付溢領薪資。
㈢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於調解程序已自行撤回111年6月
之工資差額請求,並與伊就溢領薪資金額、如何返還、確認離職日期及開立離職證明書等事項達成合意,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調解紀錄之爭議標的僅為伊是否開立離職證明書,及伊是否應給付111年6月之工資,而有原告隻字未提溢領薪資之債權糾紛,原告擷取系爭調解筆錄片段,刻意曲解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有誤導鈞院之虞,另伊於111年9月1日已給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109年7月22日簽署聘用合約書,約定被告聘用原告期間為自109年8月l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調解紀錄,於該日調解時原告仍在職。此有民事起訴狀、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系爭調解紀錄、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㈢狀、112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7月6日函及檢送之兩造間系爭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掃描檔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37-44、121、179、243、259、280、191-211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解無效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法院之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係規定於前開編章中,故該條文中所稱之調解應係指在法院成立之調解。
⒉查本件系爭調解係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
,並非在法院成立之調解,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是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調解紀錄(即成立系爭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調解成立時起30日內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系爭調解係屬有效: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19條、民法第7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9年7月22日簽署聘用合約書,約定被告聘用原告
期間為自109年8月l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調解紀錄,於該日調解時原告仍在職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作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系爭調解紀錄或系爭調解),其中有關調解結果欄第4點載明:「上述和解金款項1,099,998元,申請人(即原告)應於111年9月1日到仁愛醫院辦理離職手續,並交付現金450,000元,對造人(即被告)應立即交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1年8月31日)予申請人;其餘金額649,998元分18期(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給付對造人…」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閲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8號及112年度抗字第22號卷宗查明屬實。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簡凱翎到庭結證稱,伊為被告之員工,111年8月26日調解時,原告及伊都有到場,當日調解過程原告沒有被強暴、脅迫;調解是原告自己去申請的,在原告申請前,我們就有跟原告說有溢領工資,有列明細給原告看,也有跟原告說如果覺得金額有問題,可以跟我們反應,但原告都沒有反應哪個月份的金額有問題。我們有兩個單位幫原告排班,一個是秘書室排值班表,另一個是原告單位的醫管組排正常班,所謂值班是指正常上班以外的時間值班,才可以領值班費。但秘書室沒有注意要把醫管組的班別錯開,直接把醫管組的排班當成是值班排上去,等於將正常上班的時間當成額外值班的時間,又發放一次值班費,造成醫院溢付工資;我們有跟原告說溢付的金額是多少錢,也有說多久要把溢領的薪資歸還給醫院;離職證明書歸離職證明書,我們當時沒有說他(即原告)付我們錢才會給他離職證明書,他的離職日是111年8月31日,隔天才會來辦離職程序,我們也有給原告服務證明,就是離職證明書;有花時間協調,是在協調還款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頁),足見系爭調解有關調解結果欄第4點之上列記載內容,並無明文以原告給付和解金額1,099,998元予被告,為原告離職時受領離職證明書之停止條件,且原告是否取得離職證明書為其離職日111年8月31日是否屆至之問題,與原告是否給付上列和解金款項1,099,998元,僅為被告與原告應各自履行之義務,顯無停止條件之約定。又系爭調解紀錄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認原告給付上列和解金額與被告交付離職證明書間,形式上並非原告所稱之「停止條件」,而是在雙方合意提前終止聘用合約後,依約於辦理離職程序時各自所應履行的內容。因此,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1款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系爭調解紀錄(即系爭調解)應屬有效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是系爭調解係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顯係以原告給付和解金額1,099,998元予被告,為原告離職時受領離職證明書之停止條件,違反勞基法第1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系爭調解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並未以離職證明書之交付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調解,並給付金錢1,099,998元: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以離職證明書之交付脅迫原告簽立系爭
調解,並給付金錢1,099,998元等情,並提出原告與雙和醫院副院長林乾閔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9-103頁)為證。惟查:
⑴依上列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說:林副我,想請問錢
債糾紛跟離職是否2件事情,他們不應混為一談呢;面談時他問以前在双和領多少,我說13萬,他說ok;唉!林副,就是院長要追我錢呀,他找我面談,我跟院長說人資說我欠醫院$,他說是他的主意…不走就不向我追回120萬;他們製作那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僅可得知因被告認原告溢領值班費,應由原告將之返還被告,原告欠被告應返還之上列金錢120萬元,如原告不自被告處離職,被告就不向原告請求返還120萬元,尚難認被告以離職證明書之交付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調解,並給付金錢1,099,998元。
⑵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陳進城到庭結證稱:111年8月26
日調解時原告應該有到場,系爭調解紀錄上面有註記原告有親自出席。當日調解過程原告沒有被強暴、脅迫。調解期間一般不可能有強迫情形,雙方如果有強迫的情況,我們也不會同意幫他們做調解。醫院(即被告)是否有主張要聲請人(即原告)付錢,才願意給離職證明,過程記不太得了。內容是如實記載,我的記載是行政機關調解委員記載最詳細的,且紀錄會經雙方審視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上列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簡凱翎到庭結證稱伊為被告之員工,111年8月26日調解時,原告及伊都有到場,當日調解過程原告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相符,堪認111年8月26日調解時,原告於當日調解過程並未被強暴、脅迫等情為真。
⑶原告雖於具結後陳稱:于慶徵說如果我不還錢,被告就不發
離職證明給我,我認為這就是強暴脅迫;前3個月我就跟被告說要離職,前1個多月我就遞出離職申請書,被告不願意給我離職證明書,要我還錢,一手交錢一手交離職證明書,當時我覺得發不發離職證明書給我沒有影響,但新的醫院說我沒有離職證明書他們無法聘僱我;那時候已經調了3個小時,被告來了3個員工跟我協調,來來回回討價還價,我會簽調解紀錄是為了拿到離職證明,因為他們跟我說要還錢,才會發離職證明給我;我不同意要付這個錢;當時調解委員沒有提醒被告員工離職,本來就要發離職證明,調解委員說要離職證明就要先付一付這個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惟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調解時,曾提及若原告不返還被告上列120萬元,則被告亦不願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離職證明書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陳進城亦結證稱醫院(即被告)是否有主張要聲請人(即原告)付錢,才願意給離職證明,過程記不太得了。內容是如實記載,我的記載是行政機關調解委員記載最詳細的,且紀錄會經雙方審視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無可採,且尚難徒憑原告於具結後所陳稱之上情,即認被告以離職證明書之交付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調解,並給付金錢1,099,998元。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本件應認兩造於111年8月26日調解時,原告於當日調解過程並未被強暴、脅迫,被告並未以離職證明書之交付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調解,並給付金錢1,099,99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離職證明書之交付脅迫伊簽立系爭調解,並給付金錢1,099,998元,伊應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調解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