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王棟樑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被 告 張玉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徐弘翰許瑋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調處案所為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玉雲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玉雲前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調處,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2月21日裁處依被告張玉雲所提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解紀錄,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4日以新北府地測字第1112036546函將系爭調處結果送達原告,而原告於同年3月1日收受後,因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玉雲辯稱: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見解
,土地法34條之1第6項所定之行政機關調處程序,既係就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其分割方法所生爭議而設之訴訟外糾爭解決機制,於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行政調處結果,而向法院起訴之情形,自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能解決土地共有人間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法之爭議,原告僅提起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僅為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信託委託人即訴外人王賴招、葉庚進、葉育維、葉育銘等4人, 系爭土地分割之調處及本件確認之訴均非其所申請或提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張玉雲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被告張玉雲遂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調處,並作成系爭調解結果,原告不服系爭調處結果,被告則對系爭調解結果無不服,是兩造間對系爭調解結果成立與否即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查,被告張玉雲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調處,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1
2 年2 月21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並於同年3月1日送達予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及系爭調處結果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同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之收狀戳),係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定15日期間內,堪以認定。被告張玉雲雖辯稱:共有人若不調處結果,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之情形,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僅提起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性質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方法,如共有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擬制協議成立而發生拘束力,而共有人如有不服調處者,依該項後段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其目的係在阻斷調處結果產生擬制協議成立之拘束力效果,並未課予不服調處者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義務,且不服調處者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亦具阻斷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是原告因不服系爭調處結果,為阻斷系爭調處結果之拘束力,依該項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自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內容,因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調處所依據之法規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張玉雲執之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被告張玉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之分割調處機制而衍生,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共同申請調處,至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續存有如何分割之爭議。是以,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之性質、兩造之訴訟勝敗及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張玉雲平均負擔,方符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公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