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原 告 林陳金鳳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複 代 理人 羅崇恩訴訟代理人 陳德造被 告 林宗輝
林柏宏 原住○○市○○區○○街000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自明。查原告與被告A04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0號背信案件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他調訴字卷一第23頁)。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A04聲請公示催告並公告後,方知悉有得撤銷調解之事由(詳後述),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且未經被告爭執原告起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應認原告起訴程序上並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A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年事已高,前於107年預規劃資產,以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分別以原告3名兒子即被告A04、訴外人林宗賢、林延融(下合稱A043人)名義,投保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各2筆,共計6筆保單,並躉繳每筆100萬元共計600萬元保險費,雙方約定原告為上開6筆保單實質權利人,有自由管理、使用、受益、處分權限,A043人均簽立證明書,被告A04更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原告領取保單收益,是原告與被告A04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被告A04即對原告不再聞問,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因跌倒住院,休養期間為需用錢,請被告A04依約將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解約,並返還保單解約金,詎遭A04拒絕,原告於另案對被告提起返還保單解約金民事訴訟及背信刑事告訴。背信刑事告訴部分,被告A04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返還保單解約金民事訴訟部分則係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913號案件(下稱系爭民案)受理。
㈡被告A04利用刑法親屬間背信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遂於系爭刑
案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佯稱願將系爭保單解約,並返還原告保單解約金,請原告撤回上開系爭刑案、民案。被告A04即於111年12月8日誘騙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並承諾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109萬餘元之本票各乙張,於系爭刑案於111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時分別交付原告、A05。惟被告A04實際簽發、交付之票據係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9萬4,004元之平行線支票各乙張,其中除面額5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以外,被告A04明知票據之所在,卻未先與原告確認,即逕就該面額109萬4,004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4月6日將112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在案。觀諸被告A04簽發追索期較短之支票以及私下聲請公示催告之行為,被告A04確實無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或調解條件之真意,實係利用老母親對子女較低之防衛,以繳少之金額款項取信原告,誘騙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及調解筆錄,使原告撤回背信告訴及民事訴訟,以脫免法律責任,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並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返還保單解約金109萬4,004元。如法院認未能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單解約金,被告A04亦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簽發票面金額109萬4,004元之本票並交被告A05收執等語。
㈢為此,爰先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備位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兩造於111年12月8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和解協議書應予撤銷。⑵原告與被告A04111年12月22日於新北地方法院成立之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0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⑶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9萬元4,0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被告A04應簽發票面金額109萬4,004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本票,交付予被告A05收執。
二、被告A04部分:本件實係原告與被告A05間之爭執,伊僅係受原告與被告A05之委託,且伊已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A05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以其子即被告A04名義,投保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2筆,並躉繳每筆100萬元之保險費,雙方約定原告為上開系爭保單之實質權利人,嗣原告因傷要求被告A04依約將保單解約以返還保單解約金,竟遭被告A04拒絕,而對被告A04提出背信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案件審理時,被告A04與原告於111年12月8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另於111年12月22日於本院以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0號成立調解,惟被告A04於成立調解後實際簽發、交付之票據係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9萬4,004元之平行線支票各1張,其中面額5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另被告A04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經聲請駁回)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0號調解筆錄影本、證明書影本、被告A04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起訴書、系爭支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他調訴字卷一第21至51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5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查(本院他調訴字卷二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固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系遭詐欺而與被告A04達成前開和解、調解,依法撤銷和解、調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A04依約給付保單解約金,或依和解協議書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為調解、和解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A04詐欺而撤銷,被告A04應依借名登記關係給付保單解約金,有無理由?㈡如前者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A04應依和解協議書簽發票面金額109萬4,004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交付予被告A05收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調解、和解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A04詐欺而撤銷
,被告A04應依借名登記關係給付保單解約金,有無理由?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再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細譯原告與被告A04於111年12月8日達成之和解協議書內容,
係約定由被告A04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分為50萬元、109萬元即期銀行本票各1張,其中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即期銀行本票1紙直接交付原告收執,另票面金額109萬元之即期銀行本票則交由被告A05保管,用途作為原告將來後事費用,所餘費用則作為A05國外生活費用;嗣雙方於同年月2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作成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0號調解筆錄,該筆錄載明「被告(即被告A04)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零肆元,給付方式為今日當場交付現金本票二紙,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等語,並由被告A04當場交付票面金額為50萬元、109萬4,004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等情,業如前所述,可知原告與被告A04簽署和解協議書已明確認定雙方就保險解約金之歸屬及分配,且被告A04於與原告達成調解後,確實交付如約定金額之有價證券即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且被告A04所交付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復經原告提示兌現乙節,此經原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他調訴字卷一第15頁)。而被告A04所交付另一紙票面金額為109萬4,004元之系爭支票,雖受款人經載明「A05」,致原告無從自行提示,但觀之該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此係由金融機構擔保支票之支付,其支付票款能力顯無問題。再佐以原告與被告A04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票面金額109萬元之本票係交付被告A05保管且最終歸被告A05所有等情,則被告A04就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A05」,尚未逸脫其等就解約金之分配約定。況且,被告係於本院調解區域當場將支票2張交付原告收執,並無隱匿遮掩或其他不欲人知等情事,而原告收受之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則被告A04既有依其與原告就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實難以被告係交付追索期較短之支票甚或「事後」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即稱被告A04自始即無履行與原告約定之條件,原告與被告A04達成和解、調解合致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A04詐欺。原告主張其為前揭調解、和解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A04詐欺而依法撤銷等語,難認有據。
⒊再者,原告雖就保險金解約一事,於111年12月8日與被告A04
簽署前揭和解協議書,但該和解協議書末段明確記載「四、雙方均拋棄對他方因此所生之全部民事及刑事請求權利,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面」等語(本院他調訴字卷一第22頁),嗣原告與被告A04就被告A04未依約給付解約之保險金涉背信罪嫌,於111年12月22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末段亦記載「原告(即本件原告)其於請求拋棄」等語(本院他調訴字卷一第2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A04於調解成立時,業已就系爭保單給付解約金之糾紛,達成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共識,則原告與被告A04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容後再行翻異。基此,前揭調解筆錄既未經撤銷,原告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告翻異與被告A04達成調解之條件,再主張其就系爭保單與被告A04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適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9萬元4,004元等語,即屬無據。
㈡如前者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A04應依和解協議書簽發票面金
額109萬4,004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交付予被告A05收執,有無理由?查原告與被告A04就被告A04未依約給付解約之保險金涉背信罪嫌,既然最終於111年12月22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末段亦記載「原告(即本件原告)其於請求拋棄」等語,業如前述,不論為原告或被告A04均應受該調解條件之拘束,則原告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被告A04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簽發票面金額109萬4,004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交付予被告A05收執等語,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及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9萬元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A04應簽發票面金額109萬4,004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交付予被告A05收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