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143號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昱勝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745號裁定准許,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就前件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其送達合法與否,是否應再向監所囑託送達或聲請公示送達,洵屬前件應審酌事項,非本件可得置喙,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